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49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僅謂上開主張,然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07年10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35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