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7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 兼代表人
- 黃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此救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蓄及財產已全數捐助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供建院使用,故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又本件有勝訴之希望云云。惟查,聲請人對其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4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8年7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09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