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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8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891號
- 聲請人
- 吳鈴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訴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9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邱政勳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提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7號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予以准許,而此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程序。是聲請人對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9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依據本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臺北律師公會邱政勳律師(住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電話:00-0000-0000)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