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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99號

開除學籍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99號

上訴人
陳曉雲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
代表人
查岱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藥學系75年班(第69期)學生,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民國75年4月12日因「夜不歸營」違反校規為由,依行為時被上訴人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以75年7月10日(75)德剛字第2430號令(下稱原處分)予以開除學籍,並自75年7月9日生效。嗣上訴人於75年7月18日向國防部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並於103年8月12日向國防部提出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請求之先位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以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予以廢棄,回復原抗告程序後,另以104年度裁字第219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遞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105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審105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部分,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認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另以107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105年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監察院78年3月1日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文已認定上訴人於凌晨四點許返校,並無夜不歸營情事,並認定趙興隆確有偽造官印、盜蓋假條外出94次,原決議開除學籍嗣後竟改記兩大過等情,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認定具體個案事實之證物。惟原審105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上開糾正文不予採納之理由。被上訴人76年8月6日(76)德剛字第2770號函、76年8月15日(76)德剛字第2956號函均足證上訴人所受記過處分及再受原處分係同一事實,顯有一事二罰,惟原判決未詳查上開兩函文義又漏未說明為何上開兩函無法證明為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判決稱上訴人主張未審酌其畢業成績、修畢藥學系學分、取得藥師資格之情,已經原審105年判決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難謂有漏未斟酌之處,且亦不生影響判決結果,可見原判決顯然認為原審105年判決已斟酌全部證物,此將使再審之訴此特殊救濟程序形同具文,原判決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主張監察院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文認定之事實,及識別證功能包含外出、75年7月7日學生重大獎懲事項評審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副校長萬芳榮之聲明書、證人廖國隆之證詞,為原審105年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二)、(三)、(五)、(六)為調查認定,並經上訴人不服原審105年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上訴人又主張所受記過處分與原處分係同一事實,未經審酌,然此部分已為原審105年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四)參酌被上訴人75年11月19日手稿詳為論述,並經原確定判決同認記過處分與原處分二者違章事實內容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被上訴人76年8月6日(76)德剛字第2770號函之「本案僅係上級單位不同意下級單位所作不當之處分予以糾正」及76年8月15日(76)德剛字第2956號函之「於案發前未深入了解,逕予記過乙次」「重新檢討並給予其應得之處分」等內容,仍無從以為上訴人所受記過處分與原處分係屬同一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復以趙興隆偽造假條外出94次之事實未經審酌云云,然此部分已為原審105年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六)論明,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並詳為補充理由認定在案。因本案懲處要件事實為「夜不歸營」,與違規者如何離開學校,對責任有無及輕重之規範評價判斷,並不具關鍵意義,亦據原確定判決闡述甚明。足見原審105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上訴人所主張未審酌其畢業成績、修畢藥學系學分、取得藥師資格云云,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夜不歸營之違章行為無關,不生影響判決結果,且原確定判決並已詳論原處分所為開除學籍未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9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開除學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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