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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5號

祭祀公業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65號

抗告人
王鵬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王德旺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信派下全員證明書,經相對人以104年1月19日善民字第1040041391號函公告30日徵求異議,因期間屆滿無人異議,相對人乃以104年3月18日善民字第104018090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為王德旺等11人,並未包含抗告人。抗告人獲悉後對原處分不服,乃於106年1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訴願報告書狀」,並於同年2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補正訴願書,經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6057841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6月16日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而不受理。抗告人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係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嗣經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60978366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9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就該訴願再審決定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亦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10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610614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嗣抗告人於107年5月7日再具狀對原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同年月9日函轉訴願管轄機關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以107年6月13日府法濟字第1070633575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月21日所提起訴願,既經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並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就該訴願決定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業經臺南市政府以訴願再審決定駁回,且抗告人就該訴願再審決定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仍遭決定不受理,足見抗告人於107年5月7日所提起之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堪認所提訴願為不合法。從而,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顯有違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準用民法第121條,有訴願決定不合程式之情事。又106年6月16日訴願決定、106年9月25日訴願決定、106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及原訴願決定與行政院法規會106年7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60024333號函之意旨顯有違誤,足見原訴願決定有重大瑕疵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條第2、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亦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惟係自其知悉時起算。至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則因利害關係人可能久不知悉,為防止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而限制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即不得提起訴願;易言之,該利害關係人如逾3年仍不知悉,亦已不得提起訴願,尚非指利害關係人自知悉後仍得於3年內提起訴願。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㈢經查,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乃於106年1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訴願報告書狀」,經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自承104年4月29日已知悉原處分,惟至106年1月21日提起訴願,已1年9個月,縱寬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仍逾訴願期間而屬不合法,爰決定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業於106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南仁德二空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稽,抗告人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決定已告確定。至於抗告人就訴願決定申請訴願再審,僅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自省機制,訴願機關雖就抗告人申請訴願再審,分別作成106年9月25日訴願決定及106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惟其並非行政訴訟救濟之對象,亦無改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有關起訴不變期間規定之效果。嗣抗告人於107年5月7日復就原處分再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抗告人係重複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縱以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訴願決定而論,其訴願決定書於106年6月21日寄存送達,至107年7月30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合法。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祭祀公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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