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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張國勳程怡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7號

抗告人
沈昱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駁回裁定及補正裁定已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稱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云云,惟並未提供獲准扶助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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