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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6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鄭小康王碧芳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62號

抗告人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作成107年度再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再審之訴。其裁定意旨如下所述:

1.抗告人之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於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下稱第7號公報),以認定原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是否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有控制能力之事實時,有過於疏漏之情事云云。

2.惟前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3.抗告人在原審審理中,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其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1.抗告人於再審之訴狀理由中已具體指明:A.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階段,已提出原經營股東於新復盛公司及持有新復盛公司100%股權之境外控股公司擔任之董事席次皆未能過半之重要證物(即起訴階段證物5)。B.依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第(3)點、第(4)點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故前訴訟程序之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2.又抗告人於再審之訴理由狀中亦指出:A.上訴審判決一方面對於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心僅一語帶過,並對其在控制能力事實判斷上整體關連之同段第2項但書第(3)點、第(4)點規定隻字未提,致未能對以上證物有所審究。B.第一審判決亦僅援引相對人答辯理由,即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以原經營團隊無權任免董事會過半成員,無權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投票權……主張舊復盛公司(應為原經營團隊之誤)不具控制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其論證邏輯之省略及跳躍,實難謂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C.惟原裁定理由完全無視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階段所提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已有具體指明之事實,即逕予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1.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2.經查:A.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經核其再審聲請狀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表明不服「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起訴階段證物5之理由」。B.但本案中抗告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形成過程中,法院均已予斟酌。只是法院斟酌後之法律涵攝判斷,與抗告人之主觀期待不符而已(法院並不認為本案被併購公司之經營團隊,因併購而喪失對收購公司之控制能力)。是以本案客觀上並無「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C.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6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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