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87號
- 抗告人
- 林呂秀琴(即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松(即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珍(即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玉(即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華(即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農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西春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民國97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3841號函(下稱前處分)於97年4月18日至97年5月19日辦理公告,因訴外人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及陳秀美等4人(下稱陳啟庭等4人)於公告期間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提出異議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復水溝規劃部分之查處結果,土地分配部分併相關異議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程序辦理。因於97年至102年間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陳啟庭等4人未待異議查處決定作成,即於103年6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請撤銷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3843號土地分配公告。經相對人查處發現部分土地未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遂以103年7月1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啟庭等4人略以:臺中市○○區○○段000○號等40筆土地尚為「異議未決暫緩登記」,並作拆單分配協商,相對人將儘速依異議程序辦理重新審查原處分,並副本送內政部。內政部旋將陳啟庭等4人所提不合法之訴願案件,以103年10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相對人辦理異議先行程序。陳啟庭等4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陳啟庭等4人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83號、105年度裁字第628號等裁定駁回在案。嗣相對人以該土地分配公告重劃後順帆段279地號等40筆土地配地確有與法規相違之處,應重新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作業程序,經踐行程序依土地分配作業規定,於103年8月14日至103年11月24日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後,於106年6月3日辦理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公聽會,並以106年10月25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06年10月20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辦理土地分配成果公告,且通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進丁(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林進丁不服分配成果公告,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林進丁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准承受訴訟)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林進丁於原處分公告期間內,雖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書面(相對人於次日收文)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然未待相對人查處,即於同年月28日提起訴願,相對人於106年12月12日○○○○○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106年12月12日函)復查處結果,則林進丁未俟後續調處及裁決程序進行完畢,即提起訴願顯屬不合法,其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因起訴前置程序尚未完備,具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同一事件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顯然違反程序明確與安定,異議及復議之必要先行程序,盡量避免構成人民行使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97年5月8日異議案件和106年11月22日異議案件是同一重劃前之土地,97年4月16日受分配後重劃土地為共有土地,異議人為陳啟庭,林進丁為權利關係人。而原處分係相對人自行變更97年5月8日之異議案件、重新分配土地之行政處分並公告,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㈡內政部73年10月19日台(73)內地字第265390號函要旨,土地分配異議案件涉及他人權利時,應予調處,土地劃分確有疏失者,惟若因調整分配而涉及他人權利時,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相對人用投機取巧方式將異議案件共有土地○○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自行更正為○○段000-00地號土地,程序有瑕疵。㈢改制前本院77年度判字第2204號判決要旨,參加重劃之土地,於分配確定後,不得對他人分配之土地,請求重為調整分配,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亦有相關規定。然97年5月19日公告已屆滿無人異議確定後之土地,重劃前○○○○段0-0地號,重劃後編配○○段000地號共有土地,106年10月22日相對人再爭執再重新調整分配土地為○○段000-00地號土地,再進行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原裁定未詳查。㈣原裁定對相對人97年5月8日涉及他人異議案件,尚未踐行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異議應先行程序不為審查,抗告人係異議案件多筆權利人,未先發交農地重劃協進會進行調解,權利關係人權利被剝奪,法律形同虛設,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異議應先行程序規定,故提起抗告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第26條規定:「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第2項)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從而,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為的行政處分。若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分配結果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經主管機關依同項規定予以查處、調處,對於查處、調處結果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由相對人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法定程序處理,上揭查處、調處及裁決均屬訴願前之法定先行程序,裁決程序更屬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本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未經上開先行程序,不得逕提訴願,否則其訴願即不合法。蓋以重劃分配過程繁雜,所涉土地權利人眾多,其變動常牽涉整體,有由原處分機關查處、調處或報請其上級機關裁決,儘速自省處置之先行程序而息爭之必要。應認經此先行程序之處置結果猶有不服者,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經查,陳啟庭等4人前曾對前處分不服,經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主管機關進行查處、調處等程序。陳啟庭等4人未待異議查處決定作成,即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請相對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並函請相對人辦理異議先行程序。相對人審查結果,因確有土地分配不合法規情事,乃循序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及辦理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公聽會後,作成原處分重新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等情,為原裁定依法確定之事實(參見原裁定第3、4頁)。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進丁對相對人前揭原處分不服,於106年11月22日以書面聲明異議(參見原審卷第125頁),林進丁原應待相對人作成查處、調處及由相對人報請上級機關裁決後,若仍不服,始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乃法律明定不服重劃分配結果處分應踐行之程序,前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前處分有不合法規情事,而重新作成原處分,則前處分業經原處分變更取代,原處分係一新的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即應踐行前揭法律規定先行程序,始為適法。詎本件於林進丁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後,經相對人以106年12月12日函復林進丁查處情形(參見原審卷第119頁),林進丁未待相對人續進行調處及由相對人報請上級機關裁決程序進行完畢,逕於106年11月28日即提起訴願,並非合法。雖訴願機關疏於注意本件農地重劃分配結果爭議尚未進行調處及裁決程序,對於林進丁所提不合法訴願案件作成實體決定予以駁回,但仍未改變林進丁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情形。從而,本件起訴前置程序尚未完備,則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又無從命補正,自應駁回其訴。原裁定駁回林進丁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違法,並執與本件個案性質及適用法律情形皆不同之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據以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林進丁起訴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屬無法補正,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