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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06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高愈杰陳秀媖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06號

聲請人
梁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1月3日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0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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