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梁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1月3日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