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19號
- 抗告人
- 梁春富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263號決定書所載訴願人共計459人(下稱抗告人等)以民國98年11月5日聲明書陳請界定渠等身分及權益為勞工或公務員一事,經相對人98年11月20日經人字第09802809340號書函(下稱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復:倘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進用或管理之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相關權益亦依前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抗告人等又以98年11月30日聲明書再陳請界定,經相對人98年12月21日經人字第09800719670號書函(下稱相對人98年12月21日函)復:本案前經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復在案等語。抗告人等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及98年12月21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係以:(一)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有2項,即(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相對人作成同意抗告人等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溯自74年11月15日生效起算之行政處分。嗣於100年2月1日追加「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得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自94年7月起按月提繳退休金、自願提繳6%,儲存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聲明。就此聲明之追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訴之追加之情。且此追加之請求,抗告人亦未曾向相對人為申請,而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故此追加之訴,難認適當,不應准許。(二)抗告人等98年11月5日陳請確認身分聲明書,內容略為「陳請明確界定吾等身分、權益,應為勞工或公務員?」而98年11月30日提出之再陳請確認身分聲明書,內容仍重申陳請明確界定身分權益應為勞工或公務員之意旨,未見如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就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等投保勞工保險,保險年資溯自74年11月15日起算之事項提出申請。而針對抗告人等98年11月5日陳請確認身分聲明書,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復略以:台端等人倘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進用或管理之派用人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即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內容,暨針對98年11月30日再陳請確認身分聲明書,相對人98年12月21日函復:本案前經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答復在案等語之內容,核係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認定標準予以說明,乃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之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客體,即有未合。且抗告人98年11月5日及98年11月30日聲明書,陳情內容均係針對抗告人等究為勞工或公務員身分之界定,尚與具體請求相對人作成同意其等加入勞工保險之申請有別,故抗告人等先後2次提出之聲明書,不能認係請求相對人同意其等加入勞工保險之依法申請案件,是抗告人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係起訴不備要件。故而,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100年2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及追加狀,相對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僅就抗告人追加之訴即聲明第3項部分,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並未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有何不同意或反對之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既已就抗告人聲明第2項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抗告人前揭訴之變更。(二)課予義務訴訟制度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該具體個案,人民有無實體法之請求權,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抗告人先後2次聲明書陳情內容主要訴求雖是針對抗告人等究為勞工或公務員身分請求界定,惟亦寓有申請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等加入勞工保險之意。且抗告人等曾於99年6月2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391號存證信函申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同意抗告人等改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同意抗告人等加入勞工保險),嗣經相對人99年8月4日經人字第09900106670號書函(下稱相對人99年8月4日書函)及中油公司99年8月6日油人發字第09901291450號書函否准抗告人等之請求在案,惟原審契置不論,遽以抗告人等2次聲明書不能認係請求相對人同意其等加入勞工保險之依法申請案件,認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要件不符,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僅有2項,至「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得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自94年7月起按月提繳退休金、自願提繳6%,儲存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聲明,因係於訴狀送達後之100年2月1日始追加,而就此追加之聲明,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並因此追加聲明之請求,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申請,其追加亦不適當等由,而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亦即原裁定係就抗告人追加之第3項聲明部分認其追加不合法,至抗告人聲明第2項即「請求相對人作成同意抗告人等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溯自74年11月15日生效起算之行政處分」部分,並未認抗告人有訴之變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情事,故抗告意旨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指摘原裁定未准其聲明第2項之變更,係屬違法云云,核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又查: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為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情事,且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又本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故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中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係怠為處分者,則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與請求作成行政處分部分間,必是本於同一事由之申請。若僅是聲明之外觀上具有撤銷及作成行政處分兩部分,然二聲明間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者,即無從謂此二聲明係屬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該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2、經查:
(1)本件抗告人等係為界定其等究為勞工或公務員之身分及權益,而先後提出98年11月5日陳請確認身分聲明書及98年11月30日再陳請確認身分聲明書,並經相對人分別以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及相對人98年12月21日函各函復:倘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進用或管理之派用人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相關權益亦依前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暨本案前經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答復在案等語在案,有抗告人等98年11月5日、98年11月30日聲明書及相對人上述2函文可按,並經原審認定甚明。可知,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及相對人98年12月21日函係針對抗告人等關於「界定其等究為勞工或公務員」身分及權益之陳請所為復函,而依卷附抗告人等訴願狀、抗告人原審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其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求為撤銷者均為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及相對人98年12月21日函,惟觀抗告人等98年11月5日、98年11月30日聲明書及相對人上述2函文,均無涉及「請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等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溯自74年11月15日生效起算」之內容。縱如抗告人主張其等陳請「界定其等為勞工或公務員」身分及權益,具有其等應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溯自74年11月15日生效起算之目的,亦因關於勞工保險年資部分之訴求既非上開陳請書之內容,亦不為該界定身分及權益之請求所當然包含,自難認抗告人98年11月5日及98年11月30日聲明書陳請事項含有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作成同意抗告人等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溯自74年11月15日生效起算之行政處分」部分。準此,足認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與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作成同意抗告人等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溯自74年11月15日生效起算之行政處分」,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雖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原審之訴係屬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得因此即認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屬單一之課予義務訴訟,先此敘明。
(2)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既非屬單一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自其聲明方式及救濟過程,應認係提起撤銷訴訟,然觀其求為撤銷之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及相對人98年12月21日函之內容(詳如上述),其中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部分,無非係以假設性方式即「倘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進用或管理之派用人員」,為相關法令之解釋說明。另相對人98年12月21日函則僅為已答覆之記載。故此二函文均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述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
(3)再關於抗告人原審第2項聲明部分,依其聲明形式觀之,核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而此項聲明,觀抗告人訴願請求第2項雖有相類之記載,然其訴願請求第1項係求為撤銷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及相對人98年12月21日函,而此第1項訴願請求與第2項訴願請求間並非本於同一請求事由,已如前述;且觀諸訴願卷,抗告人等亦未為其等曾就第2項訴願請求有為具體申請而遭相對人否准或怠為處分之意旨,加以訴願決定實質上亦未對抗告人等第2項請求認有否准或怠為處分而併予以審究情事,足認關於抗告人原審第2項聲明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所須具備之存有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情事。縱如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等就其原審第2項聲明之請求,係以99年6月28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391號存證信函向中油公司提出,且經相對人99年8月4日書函及中油公司99年8月6日油人發字第09901291450號書函否准在案,然稽之抗告人等係於提出上述申請前之99年1月29日即提起本件之訴願,暨其等於訴願程序中均未為其等曾提出99年6月28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391號存證信函及遭相對人否准並進而求為撤銷之主張,並訴願決定亦未對抗告人等第2項訴願請求認有否准或怠為處分而併予審究等節,亦應認抗告人原審第2項聲明之訴即因相對人99年8月4日書函之否准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亦有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之不合法情事。是雖原審未就抗告人第2項聲明為完足之闡明而未臻妥適(即闡明求為撤銷者尚包含相對人99年8月4日書函),亦因與結論無影響,原裁定仍應維持。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予以駁回,既無不合,則抗告意旨關於其實體主張之爭執,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之指摘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