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94號
- 聲請人
- 梁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80號、第589號、第973號;103年度裁字第404號、第1583號;104年度裁字第910號;105年度裁字第88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未遵循大法官解釋意旨辦理;訂定不遵照勞動基準法、公務員服務法等標準之退休金、保險年金給付制度;對於行政院令未遵守後令優於先令之制度等情,顯有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