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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89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89號

聲請人
梁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0號再審裁定(下稱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又所謂「依法申請」,應指人民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人民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再審裁定逕以系爭相對人98年11月20日經人字第09802809340號函及相對人98年12月21日經人字第0980071967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等情,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5條憲法第16條之意旨。又聲請人曾於98年11月5日及98年11月30日聲明書,陳情內容之主要訴求雖是針對聲請人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共計459人之身分,究為勞工或公務員身分的界定,惟上揭聲明即寓有申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加入勞工保險之意,相對人並以99年8月4日經人字第09900106670號函,以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99年8月6日油人發字第09901291450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在案,聲請人復於99年6月2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2391號存證信函申請中油公司同意聲請人等改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惟原審判決消極未予斟酌,再審裁定亦未指摘,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另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七十四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及經濟部所發佈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欠缺法律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該函文及辦法應自92年1月1日起均為失效,始符司法院釋字第270號、第614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上開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98年12月21日函,均對人民產生「無法加入勞工保險」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惟再審裁定逕認上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上開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8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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