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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83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83號

聲請人
梁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2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589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973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其本旨乃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所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而是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亦即就一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只需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所謂「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要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要旨中業已明白闡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詎相對人自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近23年來,並未積極就相對人所屬國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迅速擬定相關法律,明顯嚴重怠忽職責,而影響聲請人等之權益甚鉅。準此,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民國99年9月9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263號訴願決定顯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及第614號解釋意旨。是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遽認相對人98年12月21日經人字第09800719670號及98年11月20日經人字第09802809340號書函並非行政處分及本院確定裁定以「……又聲請意旨另行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資為本件之再審理由,亦未據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該款之具體情事……」,顯違憲法第16條保護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本旨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適用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本院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確定裁定於裁定理由中詳為論述,並一一指駁在案。聲請人仍執陳詞,無非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以及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本院確定裁定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本院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認本院確定裁定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之主張自無足採,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本院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合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8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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