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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0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廖宏明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0號

聲請人
梁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395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所謂「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只要人民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本件聲請人98年11月5日及98年11月30日之聲明書,主要訴求雖係針對聲請人等共計459人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究為勞工或公務員身分之界定,惟該聲明即寓有申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加入勞工保險之意。且聲請人等亦曾於99年6月2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391號存證信函申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同意聲請人等「改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自願提繳率申請表」,嗣經相對人99年8月4日經人字第09900106670號函(下稱相對人99年8月4日函)及中油公司99年8月6日油人發字第09901291450號函(下稱中油公司99年8月6日函)分別否准聲請人上開請求在案。原確定裁定遽以聲請人等2次聲明書不能認為是就請求相對人同意其等加入勞工保險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與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符,卻就聲請人等上開存證信函申請改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相對人99年8月4日函、中油公司99年8月6日函否准聲請人等之請求,恝置不論,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相對人據以為本件說明答復之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七十四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既非法律,更無法律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上開函文及辦法自92年1月1日起均已失效,是相對人以失效之依據就說明答復之行為,顯係違法。依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70號、第614號解釋意旨,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立法本旨,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8年11月20日經人字第09802809340號函(下稱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98年12月21日經人字第09800719670號函(下稱相對人98年12月21日函),顯非適法。詎原確定裁定逕以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98年12月21日函之內容為相關法令之說明,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違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本旨,亦有違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已就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故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中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係怠為處分者,則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與請求作成行政處分部分間,必是本於同一事由之申請。若僅是聲明之外觀上具有撤銷及作成行政處分兩部分,然二聲明間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者,即無從謂此二聲明係屬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請求撤銷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及98年12月21日函,然聲請人98年11月5日及98年11月30日之聲明書及上該2函均無涉及「請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等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溯自74年11月15日生效起算」之內容,因而認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又聲請人亦未為其曾就第2項請求有為具體申請而遭相對人否准或怠為處分之意旨,且訴願決定亦未對聲請人第2項請求認有否准或怠為處分而併予以審究情事,足認關於聲請人原審第2項聲明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所須具備之存有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情事,又相對人上該2函並非行政處分,因而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聲請人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上揭再審理由,係屬於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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