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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5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蕭惠芳高愈杰蘇嫊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5號

抗告人
王育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的經過:

㈠、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之管理學院資訊及財金管理系助理教授,於民國99年8月1日到校任教,依學校新聘任教師限期升等辦法(下稱限期升等辦法)應於105年7月31日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評審通過升等。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升等,經105年6月24日召開之校教評會決議依大學法、聘約及限期升等辦法,以抗告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升等,未符學校教育、研究及服務整體發展需要,影響校務發展重大,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並由相對人以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0728-D號函(下稱第1次不續聘處分)通知抗告人。嗣歷經申訴、申訴有理由、相對人105年11月25日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82-D號函通知抗告人、教育部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不續聘決定、相對人校教評會106年3月24日決議於抗告人升等未過案之申訴結果及司法院就相關法律疑義作出解釋前,暫不回復聘任抗告人、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訴願決定再次撤銷相對人之不回復聘任決定、相對人106年10月17日校教評會決議不同意自105年8月1日起續聘抗告人;再經歷相對人107月2月8日校教評會決議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抗告人,並以107年2月13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0177-A號函通知,復以107年2月13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0177-C號函通知抗告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核准且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止暫時聘任,教育部107年9月6日訴願決定撤銷前開107年2月13日不予續聘決定。

㈡、107年9月14日,相對人校教評會決議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抗告人,相對人以107年9月21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1072-B號函通知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下稱107年9月21日不續聘處分)、以107年9月21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1048-B號函通知自105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核准且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止,暫時繼續聘任。抗告人除對相對人107年9月21日不予續聘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外,並認為本件不予續聘決定之爭議期間,其曾申請傑出研究獎、登錄升等註冊被拒絕;曾函請相對人辦理授課被拒絕;曾送出與英國雙邊合作計畫申請案,經以申請資格不符而未通過。而相對人所依據之限期升等辦法第4條、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8條之1禁止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多項教師權益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講學研究自由、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6條規定之教師權益,造成財產及非財產上難以估量損害,難以回復且面臨急迫情況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抗告人之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相對人應安排抗告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課程,並應受理抗告人升等申請、申請出國講學、出國研究、出國進修、申請校內外學術研究、產學合作及其他各項獎補助計畫。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前決定不予續聘抗告人,並且未依暫時聘任時,抗告人曾以權益受損為由,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下稱105全105裁定)「相對人在聲請人(即抗告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可知,105全105裁定係以教育部之核准為解除條件,條件成就,該裁定溯及失其效力,惟條件成就前,因裁定效力繼續存在,相對人應依該裁定意旨與抗告人維持暫時性繼續聘任關係,並依所定辦法安排特定授課時數予抗告人。又相對人所為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抗告人之決定,迭經教育部撤銷,兩造間原聘任關係即已恢復,相對人之不續聘決定既未經教育部核准,105全105裁定仍屬有效,抗告人無需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假處分以保全相同權益,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審105全105裁定之本案法律關係,係第1次不續聘處分,該處分經抗告人申訴,認為申訴有理由,已獲勝訴決定,兩造間聘任關係已恢復,抗告人毋庸再藉該裁定保全權益。是以,抗告人欲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權益,無法經該裁定獲得滿足,有必要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有誤。另抗告人持原審105全105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裁定內容條件尚未成就,解聘意思表示不存在,無強制執行問題;意思表示之執行,採擬制之執行方法,執行法院無執行必要;縱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部分,非屬意思表示,亦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30日聲請執行期間為由駁回。

㈡、本件假處分聲請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是相對人107年9月21日不續聘處分,縱針對第1次不續聘處分,抗告人已獲本案救濟,惟始終無法以原審105全105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實有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全權益之必要。況本件假處分聲請內容,與原審105全105裁定之範圍不同部分,自不得以該裁定仍屬有效而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斟酌,裁判不備理由。為防止在相對人107年9月21日不續聘處分救濟前,抗告人之工作權、講學自由及人性尊嚴等權益發生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危險以保全權益,為本件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依此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㈡、再者,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其立法意旨在於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及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等規定,教師聘任後,非有法定事由,即應續聘,學校縱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政處分,須經教育部審核。參據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具行政處分性質,因該等行政處分,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則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是以,在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尚未生效,受處分人仍具教師身分,縱原聘約屆期,仍可暫時取得與學校繼續聘任關係之法律地位,以免日後教育部縱加否准核定,教師權益所受損害已難回復,也不會因為教師是否對該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有不同。因此,教師法所規定之暫時性聘任法律關係,與學校對教師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之爭執,其法律關係雖有所牽連,究非屬同一;而學校與教師間聘任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與聘任期間聘約履行之爭議,更屬二事。

㈢、經查:

⑴、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升等,不符學校相關規定,經相對人教評會107年9月14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依大學法第19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違反教師聘約且情節重大,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以107年9月21日107年9月21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1072-B號函通知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7年9月21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1048-B號函通知自105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核准且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止,暫時繼續聘任(見原審卷第35-41頁)。

⑵、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前數次作成之不予續聘處分,均經教育部撤銷,其違反訴願決定意旨作成之107年9月21日不續聘處分,誠非適法,除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見原審卷第42-62頁)外,並主張相對人之107年9月21日不續聘處分為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12頁之抗告人抗告狀第4頁第20、21行及第9頁第14行),聲請本件假處分。惟兩造間聘約關係在107年9月21日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核准前,因處分效力尚未發生,本即暫時繼續存在,相對人復於107年9月21日以函通知抗告人,而在107年9月21日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核准前之聘任關係期間,相對人是否違反聘約之履約問題,所涉法律關係與抗告人所主張之不續聘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抗告人於不續聘本案爭訟前,請求法院作成命相對人為其安排課程、受理升等、出國講學、出國研究、出國進修、校內外學術研究、產學合作及其他各項獎勵補助計畫之申請之暫時狀態處分,自無從許可。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教育部107年9月6日訴願決定書、相對人107年9月21日不續聘處分及所附會議紀錄、107年9月21日暫時繼續聘任通知函、訴願書、107年5月28日電子郵件、107年8月9日電子郵件、1 07年9月28日、相對人107年10月8日無法安排授課函、雙邊國際合作與交流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0-67頁);相對人105年7月4日不續聘函、105年9月13日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105年12月5日不予續聘函及所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23頁)等資料,僅能說明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為不續聘處分經撤銷、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7年9月21日不續聘處分、相對人拒絕為抗告人安排授課、抗告人曾經申辦傑出研究獎、科技部之交流計畫、升等,經以資格不符或不得提出申請退回等情,無從採為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之證據,抗告人就此未見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㈣、綜上,抗告人之本件假處分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因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