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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2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小康張國勳林文舟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29號

抗告人
高小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73號)。抗告人於案件繫屬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108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因抗告人未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且由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相對人就原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得知,自本案事實,相關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原處分已生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揆諸本院89年度裁字第1544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已難謂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之請求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之主張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要屬未合,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至抗告人另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法及瑕疵等情事,惟此乃抗告人提起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停止執行要件無關,附此敘明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因抗告人經相對人中南稽徵所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暨撤銷102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本稅及罰鍰,始得以延緩執行。且抗告人已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勝敗未定,不准停止執行顯然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等語自明。又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原裁定理由已論明:抗告人之請求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要屬未合,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等語,已就抗告人所主張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指駁綦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洵無不合。況抗告人對於上述執行命令將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且有急迫情事等情為主張,但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亦有未合。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勝敗未定,不准停止執行顯然違法等語云云,再予爭執,殊不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2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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