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77號
- 抗告人
- 陳妙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訴,繼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而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再審判決,合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向原審聲請重審,關於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部分,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就原審再審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部分,則經原審以同日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不僅其本人不具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權利,且原審再審判決亦非屬得重新審理之標的,明顯欠缺聲請之合法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補辦紀念性建築物,由非職權人員辦理,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且紀念樓高度約70公分,並非長寬約4公尺之建物,相對人之違法承辦人顯係偽造文書。本件應判准抗告人補辦紀念性建築物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重新審理應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再審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惟原審再審判決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且抗告人係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自非屬得對該判決循重新審理程序請求救濟之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原審再審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本人不具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權利,且原審再審判決亦非屬得重新審理之標的,明顯欠缺合法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