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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09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明鴻蘇嫊娟蕭惠芳林欣蓉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09號

抗告人
高雄市仁武區草潭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表人
鄭詠霖
送達代收人
吳麗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成立籌備會,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與當時之高雄市政府合併後為相對人)以95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50277182號函(下稱95年11月28日函)准予核定,並經該府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02290號函准予核定重劃範圍,嗣相對人於103年10月28日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05752302號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劃「擴大及變更澄清湖特定區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抗告人配合上開都市計畫,重新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並經相對人104年9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128500號函准予核定。抗告人分別於105年3月25日以草潭自劃字第1050003039號函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同年8月31日以草潭自劃字第1050008042號再檢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嗣於105年7月29日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宣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違憲,內政部遂就自辦市地重劃各階段作業應採取之因應措施,於105年12月7日頒布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606號令。相對人乃於106年1月6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007000號函,檢還抗告人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要求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後再循程序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抗告人遂於106年3月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於同年月17日以草潭自劃字第1060003044號函檢送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申請准予核定成立重劃會,再於同年月31日以草潭自劃字第1060003045號函補附相關統計資料,然相對人未予置理達1年7個月,抗告人乃以107年10月17日陳情書請其處理,並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8年3月28日作成台內訴字第1080009127號訴願決定,命相對人應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相對人乃以108年5月2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02771300號函(下稱108年5月24日函)將95年11月28日函原核准成立籌備會之處分廢止,並駁回抗告人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函中表示就都市計晝變更後之整體開發範圍將公辦市地重劃,抗告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於抗告人就相對人108年5月24日函提出行政救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為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程序之進行,且原定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於仁武區仁武里活動中心召開之「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應停止召開,經原審108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108年5月24日函認抗告人原聲請市地重劃範圍,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4月23日會議通過變更,且公辦市地重劃程序較自辦市地重劃程序為優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抗告人之籌設許可並駁回抗告人重劃會成立申請,是本件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應係不服相對人之廢止籌設許可並否准重劃會成立之處分,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為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程序之進行」聲明,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得否辦理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程序,與其對抗告人廢止籌設許可及重劃會設立許可之本案爭訟,究屬有別。況抗告人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得為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程序之進行」,係在相對人就其公辦市地重劃程序作成重劃計畫書核定以前,預先聲請假處分,將使法院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未來之行政行為,顯違憲法所定權力分立架構,自為法所不許。至抗告人請求裁定「相對人原定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於仁武區仁武里活動中心召開之『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應停止召開」部分,經核相對人召開該座談會,係基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作為其重劃計畫書之事實基礎,此與抗告人不能取得重劃會之權限自辦市地重劃,乃係基於不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前揭請求,尚為法所不許等語。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參諸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可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明與本案聲明不同者,比比皆是,故應審查兩者之實質關係。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核准成立處分之廢止,與相對人辦理高雄市100期市地重劃之程序,實是一體兩面之關係,畢竟一塊土地不可能同時存在自辦市地重劃及公辦市地重劃兩種程序,足見本案聲明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明具有實質關係。然原裁定不察,逕認兩者有別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㈡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立法意旨,可知該條並未指涉「假處分將阻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之行使」,足見原裁定之解釋已超脫法條文義解釋與立法解釋之範圍,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又原裁定更錯誤推論「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欲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倘不論行政處分作成前後,人民均無法聲請假處分,無異架空並牴觸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準此,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將使法院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為其未來之行政行為,有違憲法所定權力分立架構等情,已過度限縮人民請求法院以保全假處分維護公法上權利之請求,亦與本院許可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見解相牴觸,顯非適法等語。(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之「相對人原定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於仁武區仁武里活動中心召開之『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應停止召開」部分,因逾該會議期間,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不再主張。)

五、本院查:

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若獲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即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依該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要件有: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2.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主張其106年3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准予核定成立重劃會,遭相對人108年5月24日函否准,甚且廢止先前之籌備會許可,所涉公法上爭議應係相對人得否廢止先前對抗告人之籌備會許可,及相對人應否准許抗告人有關重劃會成立之申請,本案訴訟應為針對申請成立重劃會應否准許之課予義務訴訟,及針對廢止籌備會許可處分之撤銷訴訟。就後者而言,其得採用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應為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方式,抗告人本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適法。至於前者,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限制相對人不得進行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程序,實係以抗告人具有限制相對人進行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程序之權利為前提,與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應准其成立重劃會之申請間,尚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抗告人固主張其自辦市地重劃事件,與相對人辦理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事件,實為休戚相關、一體兩面,具有實質關係,故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限制相對人不得進行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程序應有理由云云。實則,抗告人所主張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之位置及範圍,與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究有何關係?該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何以具有停止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程序之優先地位?況抗告人縱使成立重劃會,其自辦市地重劃程序是否得以完成,仍屬未定之天,何以相對人一旦准許抗告人成立重劃會即發生停止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程序之效力?均未見抗告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無從認其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自無違誤。

㈢至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業自規範屬性上定性該案假處分聲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維持現狀之保全假處分,而非同條第2項所指改變現狀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內容,本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引據本院該裁定意旨,自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所提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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