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22號
- 抗告人
- 吳東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聲請補充及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經原審法院民國104年8月19日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5年2月18日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認為原判決就其100年5月2日以渦輪壓縮冷熱風扇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00207793號審查),漏未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5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訴訟過程沒有這部分內容,原判決也沒有記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又認為原判決關於兩造之陳述及所引函文之內容,應逐字記載而未為之,並誤認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108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規定,也是誤寫,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經原審法院107年11月1日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㈡、本件抗告人前於100年5月2日以渦輪壓縮冷熱風扇(100年11月14日修正名稱為組合葉片)向相對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00207793號審查,嗣101年1月3日改請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編為第101100135號審查。之後,相對人認為系爭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決定不予專利,抗告人申請再審查,相對人審查結果,仍認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7月16日(103)智專三㈢05134字第103209629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不予專利」決定。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相對人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原判決認為系爭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108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請求命作成准予專利之決定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原判決在卷為憑,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觀之原判決內容,並無判決所表示與本來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抗告人所稱原判決誤認系爭申請案違反規定乙節,所涉乃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生裁定更正問題,其聲請裁定更正,亦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及更正判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