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4號
- 抗告人
- 楊正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受理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其所居住之信陽大樓(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106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消防申報書),相對人依其申請提供予申報書之封面、報告書及改善計畫書,抗告人認資料不全,於107年2月23日再次申請,相對人提供予申報書影本,惟遮蓋申報書第1頁管理權人姓名、第2頁管理權人姓名、通訊處、戶籍地、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45頁委託書委託人姓名及簽章,附件僅提供抗告人所居住樓層之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圖,其餘樓層之配置圖未提供。抗告人認資料不完整,遂於同日至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網站填寫意見內容:「本人依市府消防局檔案申請流程辦理申請106年信陽大樓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獲得不完整資料。業經投寄市府消防局長信箱無回應。今反應市政信箱,望有回應。」等語。相對人於107年3月8日以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系統回復:「……一、查本局已於107年3月2日完整提供臺端所申請文件且由臺端親自領取。二、有關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本局依本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三、依據本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者。…』規定,本局不再處理。……」(案件編號:00000000000,案件驗證碼:OOOO-OOOOOO,下稱系爭函)。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函僅係說明相對人已提供申報書給抗告人之事實,以及相對人將申報書中涉及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蔽,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所為,故系爭函僅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所為之陳情信函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於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22日及107年2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調閱消防申報書,相對人提供之行政資訊皆不相同,相對人無提供駁回申請調閱公文文號予抗告人,抗告人無法對相對人提起訴願,僅能以市政信箱、局長信箱提出陳情,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非原裁定所述抗告人無對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3日申請調閱結果提起訴願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當事人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四、訴願請求事項……(第2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為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提出之訴願書內容及所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判斷訴願人係以何為行政處分請求救濟。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願,訴願書所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0000000000 OOOO-OOOOOO,訴願請求:請求閱覽完整「信陽大樓106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訴願理由為:「一、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閱覽。二、陳情人業經投訴桃園市府消防局長信箱、桃園市長信箱,問題皆無法解決(附件12至16頁),敬請貴府協助,准許閱覽。……」提出之附件包括桃園市○○市○○○○○○號:0000000000,案件驗證碼:YSYZ-693669之回覆信,有訴願書及其附件可稽。抗告人訴願書既已明白表示提起訴願之標的,並提出影本作為附件,訴願書內容,則係請求桃園市政府協助,並未有對於其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調閱消防申報書結果不服之表示。依此,原裁定認抗告人係就相對人0000000000YSYZ-693669號函文提起訴願,尚無不合。
(三)觀諸系爭函:「……一、查本局已於107年3月2日完整提供臺端所申請文件且由臺端親自領取。二、有關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本局依本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三、依據本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者。…』規定,本局不再處理。……」之內容,僅係就抗告人於市政信箱提出之陳情信函為答復,說明相對人已提供消防申報書予抗告人之事實,及所提供文件中關於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蔽,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則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應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係因相對人無提供駁回申請調閱公文文號予抗告人,致其無法提出訴願,僅能以市政信箱提出陳情,並非無對申請調閱結果提起訴願等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於107年2月22日及107年2月23日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消防申報書之結果,縱未作成要式行政處分,抗告人仍可就其不服申請調閱之結果,提起訴願,並無抗告人所指不能救濟之情形。綜上說明,抗告人執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