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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9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940號
- 聲請人
-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社會救助法第1條所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依憲法第53條、第80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中低收入戶可證明不足基本生活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即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無資力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見,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件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8年10月3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362號函復未就本件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函附卷為憑。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