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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51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鍾啟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51號

聲請人
鍾柏棟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緣聲請人因解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前一審)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前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與前一審確定判決合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08年6月4日(前一審收狀日)自行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及再審理由,經本院以因其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嗣雖於109年5月4日(本院收狀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受委任律師逾20日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前再審自非合法為由,而以109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前再審。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狀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三、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就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下稱第1款再審事由)、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前一審提起前再審,經前一審認定第1款再審事由專屬本院管轄,而「被動」遭前一審將上開部分以108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原確定裁定斷無推翻前再審一審認定「再審理由已具備」之理;次以,原確定裁定如認上訴不合法,本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先命聲請人補正,而非準用同法第245條規定;再者,上訴與再審兩種制度本有不同,再審制度本身並無上訴之概念,原確定裁定於再審程序中強行適用上訴程序規範,造成人民訴訟權之不當限制,為不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云云。

四、經查,再審之訴本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及參照同法第275條規定,以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專屬本院管轄,係基於上開法律規定,而非如聲請人主張係原審之認定所致。而前再審關於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既專屬本院管轄,其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即應準用上訴審程序,則聲請人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前再審,訴訟代理人未於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後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理由書,且未於前再審之終局裁判前補提,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毋庸命補正,即得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前再審,此與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可以補正」之規定無涉。故前再審準用前述上訴審程序之相關規定,以聲請人所提前再審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為由,因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前再審之訴,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5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