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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4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44號

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資遣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上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再審上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就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予以裁定駁回;另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下稱本院108年再審移送裁定),將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嗣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抗告意旨指裁定移送部分不脫同一案件之範圍云云,乃屬誤解,卻又未交代因管轄權移轉而移送後之裁判費徵收按「件」計算之法源依據究竟為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4點關於再審裁判費徵收之規定,亦非法律之規定。是本院將聲請人對於本院再審上訴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自屬同一案件,無命聲請人繳交再審裁判費用之法律依據等語。

四、經查:(一)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裁判費用之徵收乃按「件」計算,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以數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具有數訴之性質,本院前以管轄規定為由,將該再審案件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8年再審移送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係依規定本於職權將案件分為二件,就移送部分已屬另一案件,即生聲請人另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並無違誤,聲請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一節,論述甚明,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核屬其歧異意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二)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意旨,係說明其對本院108年再審移送裁定後相關裁判費繳納事項之爭議。本院108年再審移送裁定係以應由原審法院管轄而為裁定移送,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提起抗告,為原確定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亦於法有間。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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