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葉大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每月所得不到新臺幣(下同)200元,國民年金欠費10年未繳,其弟弟係於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訴訟後之民國108年12月4日寄給聲請人8,000元,聲請人同年12月11日之保管金結餘款方為8,021元,而受刑人每月基本最低生活費至少3,000元,原審法院不能以該結餘款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無繳納訴訟費用資力之依據,並提出其另案獲准訴訟救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62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各1份為據。經查,聲請人雖謂他案曾獲准予法律扶助,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無從因之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9年12月4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029號函復略以: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憑。此外,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