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97號
- 再審原告
-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黎尚育
- 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 律師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代表人
- 陳營富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詹義豪律師及謝佳伯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07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