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64號
- 抗告人
- 顏淑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就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予以裁定駁回;另以108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將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下稱本件再審之訴),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收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命補裁判費後,旋即以陳述意見書檢附前於108年1月間繳交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收據影本,向該院主張已經完納,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卻罔顧事實,無視於抗告人之主張,也未予回復,即逕以原裁定駁回;是以抗告人所提陳述意見書及業已繳交裁判費(含該收據)之事實,全然未被尊重,有違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此一案件,乃鈞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將部分案件因管轄權問題,經以鈞院108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屬同一案件,即不應重複收取裁判費。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無視因管轄權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在移送前抗告人已繳交裁判費,依規定在移送後自無需繳交裁判費之事實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本件再審之訴,既由本院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而為另一件再審之訴,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於108年1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尚無違誤。揆諸首揭規定,裁判費用之徵收乃按「件」計算,抗告人就同一案件以數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具有數訴之性質,經本院前以管轄規定為由,將該再審案件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依規定本於職權將案件分為二件,就移送部分已屬另一案件,即生抗告人另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意旨指裁定移送部分,不脫同一案件之範圍云云,乃屬誤解,難以成立。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