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展延繳款日期,係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提出「復查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及「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皆未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機關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作成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聲請人提起復查迄今,相對人迄未作成准駁之決定,程序上難認合法,前程序原審裁定遽以駁回、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不符;原確定裁定未詳察,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為此具狀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補正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前程序本院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