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74號
- 聲請人
- 林淑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北政國民中學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原任職為相對人教師,經相對人民國104年5月18日103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認定有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後,相對人以104年7月29日北市政中人字第10430503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解聘。聲請人不服,經申訴、再申訴駁回,再申訴決定於106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7月25日提起訴願,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得聲明不服的1年期間,行政院以107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19298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遂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意旨略以:相對人103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組成違法,且在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認聲請人有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相對人進而以原處分解聘聲請人,自屬無效。原確定裁定不是以相對人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而為有利聲請人認定,反以其未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亦未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含意、要件、制定源由與背景為何?顯已違背教師法第1條等語。經核其內容,無非係爭執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