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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

國民年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國成曹瑞卿林惠瑜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947號

上訴人
佟大為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年滿65歲,其自97年10月1日起納保至104年8月4日(合計83個月)並未繳納保險費,按一般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60%核算,計有新臺幣(下同)60,401元保險費未繳納,乃以106年1月26日保國三字第A00000870070號函並檢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因有逾期保險費及利息未繳清,請其於106年3月10日前持單繳納,並告知如於上開期限前繳清保險費,且無不得擇優計給情形,被上訴人將自上訴人年滿65歲當月(即104年8月)起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4條之1規定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惟如逾期限始繳清保險費,則上訴人得領取之前3個月老年年金給付,僅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給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共同對衛生福利部、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提起行政訟;及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另案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細舉證於97年10月至104年8月(共計83個月)該段期間,確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2款「低收入戶或中低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身分,北市社會局明知上訴人生活困苦卻不予低收入戶核定,復故意隱瞞國民年金法第12條相關規定,致上訴人需負擔較高額之保費,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主張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收入資格,而無積欠保險費至明。㈡原審將上訴人請求應由最核心各機關北市府、北市社會局、中正區公所作成處分之各項聲明變更及追加,以不合法加以駁回後,僅留下作成原處分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機關,再以上訴人未向前開機關申請國民年金法第12條規定之收入資格,陷入論理不通之循環論證,自屬違法,且與卷存事證嚴重牴觸,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未以掛號信函寄送上訴人所有繳費單,牴觸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略而不談,誠屬判決理由不備、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原審未經上訴人同意不斷更換審判長,嚴重影響上訴人程序及實體利益,且於言詞辯論程序復再行準備程序,甚至將全案之5個被告分為原判決及3件裁定之被告,顯屬恣意妄為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4日(年滿65歲前一日)符合國保納保資格,經被上訴人予以納保,惟上訴人未繳納該段期間之保險費。又上訴人自承北市社會局於93年1月取消其低收入戶資格;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24日(已滿65歲)方提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中正區公所於104年12月11日核定上訴人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0類。另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應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所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且經審核通過符合資格者始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經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上訴人未曾向臺北市政府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其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其迄至107年1月16日始向中正區公所申請認定符合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經中正區公所於107年1月30日以上訴人於申請時已屆滿67歲,非屬國保納保對象,不符申請資格為由,否准其申請。是以,上訴人於申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尚非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未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認定,則原處分就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至104年8月4日之國保保險費仍應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核計(即以一般被保險人身分自付60%之保險費),並無違誤等語。核諸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被上訴人寄送繳費單方式、法官職務調動而生合議庭成員變更等情為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民年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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