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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鄭小康曹瑞卿簡慧娟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鑄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黃育民變更為張世玢,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情形。又同條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乃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其中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則是指行政法院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再審前裁判的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裁判。

三、緣坐落新北市○○區○路段397、405、405-1、411、416、441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前為中和區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84-2、86-2、275、96-6、83-3地號土地,其中橫路段405-1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30日分割自橫路段405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384.9、620.51、16.89、24,882.03、3,449.01、902.14平方公尺;登記為呂妹、呂眛、呂明生等3人(下合稱呂妹等3人)所共有(持分各1/3,下合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以呂妹等3人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因呂明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長霖、呂振嘉於104年6月1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異議,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40532號函(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回復略以:「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所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尚難認定為設籍於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鹿寮85番地之呂妹等3人所有」等語。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係供再審原告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服務業占有使用,遂以104年10月20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2334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10月20日函),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再審原告自99年起為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隨函檢送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繼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1,051,923元,並對再審原告送達繳款書(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將關於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起訴之意旨雖謂:㈠、前程序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均未依法認定事實,而是以前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既成事實。前處分歷審與原處分歷審所依憑的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存在許多疑點與矛盾,歷審均未予以釐清,且對課稅事實與適用之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疑義。前程序確定判決謂「76年時系爭土地未經代管、撤銷代管、及認定為權屬不明之土地,其課稅事實已有顯著之差異,兩者課稅事實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的採證原則,故其稱針對系爭土地76年地價稅所作成之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下稱79年判決),其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根據上開79年判決所作成之79年復查決定,亦難認有構成要件效力,而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明顯偏頗。79年判決理由明載:「系爭土地在現行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分別共同所有權人為呂妹、呂眛、呂明生」,再審被告依該判決做出79年復查決定書,而該復查決定書至今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則前處分即應依該79年判決及79年復查決定書之意旨為之,卻持相反之認定,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因此以「漏載地址」做為其認定權屬不明基礎,而排除79年復查決定書適用的前處分歷審、與以前處分認定事實為既定事實而未依法調查的原處分歷審,均有認事用法之矛盾,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㈡、帥嘉寶法官之父葬於春秋墓園,屬該墓地之使用人,本件既涉及「土地使用人」之爭議,自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規定迴避;再審原告在接獲前程序確定判決書前,不能得知參與判決的法官姓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亦未陳明有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作為駁回理由,確有適用法規錯誤。而作成原確定判決的5位法官,其中有4位法官參與關於前處分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則「以前處分為既成事實」的原確定判決自有偏頗之嫌。㈢、原確定判決所指「再審原告主張使用墓地人與再審原告間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共同義務人之關係」實不知其意為何,也不知該敘述與本件案情有何關聯,已有明顯錯誤等語。

五、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無非仍執與前次再審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以其主觀見解,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另再審原告以作成原確定判決的5位法官,其中有4位法官參與關於前處分之另案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即認原確定判決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則屬出於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誤解。是再審原告以上開誤解為基礎所為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難謂已就符合該款事由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摘,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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