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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53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
梁康鎮等100人(姓名、住所詳原判決附表1所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吳念羽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舊法)核定退休,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於民國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以如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依退撫新法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尚不以起訴時為限。且司法院就原審108年5月8日另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之理由,可知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㈡查上訴人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違憲,訴請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釋字第782號既已作成解釋,退撫新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執。是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以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全國各機關(含法院)或人民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退休舊法核定退休,嗣退撫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其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並未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等情。查原判決業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生存權之意旨亦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其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退撫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殊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裁判理由矛盾等違誤,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要非可採。

㈣依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意旨所主張原處分係根據未生效之退撫新法所作成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再者,觀諸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退撫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受之原退休審定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自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作成與原退休審定處分內容有別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非可採。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雖未論駁,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5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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