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420號
- 抗告人
-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79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含抗告人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二)抗告人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抗告人自102年間起,仍多次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
(三)抗告人以109年2月17日、2月18日共3件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確認違法並撤銷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之變更配置及變更使用目的等事宜,經臺北市政府交下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以109年2月26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1483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老松國小徵收變更配置並確認違法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區(現為萬華區)○○段二小段79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000巷0號之建物……為舉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嗣本府(即臺北市政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127巷右側及○○街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老松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四、依行政院55年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意旨,徵收土地案核准後,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上開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係同意於徵收土地原核准計畫不變情況下,調整使用計畫配置圖,乃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含『文化事業』,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核屬上開行政院55年3月23日函示為事業設計之變更,毋需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經查,系爭函無關於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之准駁,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及第774號等解釋意旨,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駁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聲請本院調查證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提起訴訟,否則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抗告人以109年2月17日、2月18日共3件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確認其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違法並撤銷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之變更配置及變更使用目的等事宜,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無非係就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自非行政處分。是雖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函之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已如前述,抗告人復聲請本院就實體事項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