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戶頭僅剩新臺幣(下同)44元,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5號案件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職字第464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日盛銀行109年9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雖提出日盛銀行109年9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然前揭資料影本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另聲請人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5號案件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職字第464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惟各該案件縱經獲准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對本件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9月29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56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