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謂另案曾獲准予法律扶助,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無從因之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取得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及法定之所得基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件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9年12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22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