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42號
- 抗告人
-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不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訴願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8日、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前經原審認其係提起行政訴訟,以107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命其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抗告人補正後,原審嗣於107年11月13日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其於原審出具之行政訴訟聲請狀之附件,僅供原審裁定有無受理訴訟權限爭執部分之用途,原審應分編聲字案件,卻編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等語。案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11號認抗告有理由,廢棄原審裁定,發回由原審更為裁判,嗣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應係指行政訴訟之兩造就「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對於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一事存在爭執時,方應由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則應為一中間裁定,俟該裁定確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以解決兩造對於審判權衝突之程序上爭議。㈡觀諸抗告人於107年8月8日、9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所載內容可知,抗告人係請求原審就其聲請為一定之裁定,聲請狀後所附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僅係供原審參考,不具有起訴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倘抗告人所不服之訴願事件確有審判權歸屬之爭議,應俟該案合法繫屬於原審,並經當事人表示有所爭執後,原審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審酌認定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為移送至其他法院或宣示具有審判權之裁定。是抗告人既未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不合於「訴訟已繫屬行政法院」之前提要件,即逕行聲請原審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受理權限為裁定,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抗告人前依通常程序起訴案所繳裁判費4,000元部分,由原審另為裁定退還,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縱如原審認須以「訴訟已繫屬行政法院」為前提要件,則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60號法官法事件,已繫屬於原審,此已無任何不備之爭議。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前段規定,抗告人非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敗訴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因違法裁定而生抗告之訴訟費用。
㈢原審以抗告人所溢繳裁判費4,000元應予返還之裁定,阻礙抗告人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60號法官法事件之權益,逕以其他聲請准駁程序,違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嚴重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起訴係人民對行政機關向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事項,請求行政法院予以裁判之要式訴訟行為,此為法定起訴程式。經查,抗告人於107年8月8日、9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觀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為司法院訴願委員會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訴願不受理等決定,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其訴願事件之受理訴訟審判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之規定,聲請應先為裁定事」、「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應先為裁定,固檢陳107年8月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附件,以供鈞院就受理訴訟權限之裁定意思,未合法裁定前請勿以其附件107年8月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逕行分案,……倘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權限,請直接駁回聲請人之請……。」可知,抗告人係請求原審就其聲請為一定之裁定,而非本於起訴之意思,提出起訴狀於行政法院,此由抗告人聲請狀附件(即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即可知悉。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不合於「訴訟已繫屬行政法院」之前提要件,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聲請原審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受理權限為裁定,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收取4,000元裁判費,且分案為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60號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67條第1項規定:「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費用,而依訴訟費用之性質,可分為裁判上費用及裁判外費用。裁判上費用乃指當事人對於國家司法行為之報酬,而應繳納於國庫之費用,即凡因請求法院為審判行為所應支出之費用,或法院為審判行為所需之費用均屬之。而裁判外費用,則係指其他在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費用。經查,抗告人係不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而抗告於本院,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確係透過司法救濟程序,利用司法資源,用以維護其自身之權益,自應負擔相應之對價。抗告人雖係該案件之勝訴當事人,惟本件聲請事件,其程序本質純屬抗告人一方啟動法院認定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且並無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一事,為任何爭執,自無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非該事件之敗訴當事人,無須負擔抗告之訴訟費用,核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不足為採。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