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14號
- 聲請人
-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參加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評定考試總成績爲39.6分,未達及格標準53.00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不予及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案裁定移送原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系爭考試係以錄取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16%為及格標準,聲請人請求原審比對第16%之及格考生之試卷內容與聲請人試卷內容,並請求考試委員評分代表人證說明對比試卷之標準及判斷依據,凡此均爲確認評分標準,且可輕易審酌考選委員之判斷是否有違法之虞,達到本件爭點調查證據之目的,並可據此查知有舞弊事實存在。若第16%考生試卷經比對後並未優於聲請人,自可得出評分缺乏標準及安排過關之嫌疑。原確定裁定忽略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法定調查義務,逕以聲請人不諳法令之陳述,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皆屬臆測。又106年3月24日修正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17條有關「若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50分、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之規定,雖係可能著眼於專業品質考量所為之設限規定,惟憲法第18條及第86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依法參加考試則係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攸關人民之工作權。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固可就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但在母法所明定之及格方式下另外作最低成績之設限規定,將會導致雖符合母法及格門檻,卻因子法另外增設門檻,而使部分人民失去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機會,屬於與人民基本權攸關之重要事項。另原確定裁定記載108年3月24日修正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17條規定……,惟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並未於108年3月24日修正,且目前法條全文僅14條,並無第17條。據上各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行政訴訟法並無禁止調查證據之條款,而本件有調查落點在16%之考生試卷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原確定裁定未說明禁止調查之規範,卻基於主觀判斷及成本經濟考量,並認爲「而不問投入之調查成本多寡」,堅持考量聲請人之負擔能力,刻意擴張其負擔之鑑定費用要涵蓋全部重新閱卷,故應認該證據為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但因訴訟指揮不能予以使用之證物,且該證物之斟酌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外,聲請人自109年6月13日起,以電子布告欄PTT帳號hhdog張貼文章「國家考試的行政訴訟」於Civil版,獲得廣泛回響和相關意見。鄉民knightkid在06/15 17:12和06/15 22:10回應,強調申請閱卷得知曉是否為原始成績,並表示有應考107土技和申請閱卷,其閱卷顯示紙本考卷具有批閱之痕跡,此乃事後經閱卷委員以外之人士而非閱卷委員親自批閱之結果,目的是不正當欺騙考生應得之分數。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周麗珠在原審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庭陳述表示,107土技是電腦閱卷,原始成績經閱卷委員評閱儲存為電腦檔案,其批閱結果並未轉印到紙本考卷。相對人以紙本考卷欺騙考生,意圖使考生相信紙本考卷之批閱痕跡,即是考生在107土技應得之分數。聲請人增列相對人之舞弊新事證,得使聲請人獲得應有之判決和裁定結果。綜上,原確定裁定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經核聲請人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關於原確定裁定將106年3月24日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17條之修正日期誤載爲108年3月24日,此修正日期之誤載非在適用法規,即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指摘,另聲請人所述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