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96號
- 再審原告
- 內政部移民署
- 代表人
- 邱豐光
- 訴訟代理人
- 黃義偉 律師
- 再審被告
- Todd Stuart Tignor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再審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曾於西元2000年因性猥褻案件經美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自美國出發來臺。內政部警政署經國際刑警組織華盛頓中央局以105年4月21日電函通知後,於105年4月22日以警署刑際字第1050002636號函通報再審原告。其後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24日經桃園國際機場欲入境我國,再審原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05年7月24日移署境桃一禁入字第1050號通知單處分(下稱原處分),禁止再審被告入國。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駁回後,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審訴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即原審訴更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再審原告105年7月24日移署境桃一禁入字第1050號通知單)違法。」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並未明文要求再審原告應審認被禁止入境者之「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是否已達情節嚴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禁止入境時,未審認前開事由為由,認再審原告所作成之處分與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顯逾越該規定應審酌裁量之範圍。又每日出入境人數高達數萬人,事先接獲來自國內外司法、檢調、國安等機關之入出境管制通報與治安情報資訊亦不計其數,事實上無從針對每件通報與情資逐一事先詳查。且再審原告雖於105年4月22日接獲美國通知再審被告之犯罪紀錄,然再審原告無從預判再審被告是否或何時入境,則若來臺時間未定,應不能謂再審原告有充分時間調查或認再審原告針對每筆通報紀錄均有事先調查之義務,遑論移民法並未規定再審原告應踐行何種程度事先調查事證之程序始得拒絕入境。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105年7月24日入境遭拒,反推再審原告有事先調查事證之義務,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屬怠惰,顯係增加移民法第18條禁止入國所無之條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及前程序之主張,就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