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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82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明鴻帥嘉寶李玉卿曹瑞卿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82號

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7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本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最近一次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8年12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2月1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部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雖泛引該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8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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