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洪晟洲
洪林美玉(即洪呈祥之承受訴訟人)
洪有德(即洪呈祥之承受訴訟人)
洪敬能(即洪呈祥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惠(即洪呈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聲請再審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以外之情形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即使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事由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洪林美玉、洪有德、洪敬能、洪子惠為已故洪呈祥之配偶與子女。洪呈祥生前與聲請人洪晟洲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屢次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其對本院最近一次再審聲請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8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查本院原裁定係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確定,聲請人則於109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卷附聲請再審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其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回溯計至原裁定確定時,明顯逾5年期間,為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本文之規定,已不許提起再審救濟。至於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情形部分,經核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該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無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或第12款之再審事由,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