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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44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44號

抗告人
鍾慶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由沈榮津變更為王美花,玆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等行使臺北市南港展覽館二館新建工程於西南角及西北角之法定空地及開放空間綠地公園設置停車場,增高擋土牆,界址牆與屋頂板太陽能發電及變電系統,有故意不法及怠於執行職務事件,致公共利益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建築法第24條、第25條、第58條第1款及第6款、第77條、第78條及第86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為了公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拆除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座落南港區經貿二路上之南港展覽館二館館後邊太陽能光電發電及變電系統之硬體及軟體設置,及該館西南角及西北角之停車場硬體,以及該館西南角處之第一道界址牆及第二道停車場增高之擋土牆及西南角停車場硬體與西北角停車場之停車格及西南角停車場之停車格,回復法令規定之法定空地,及開放空間未損害前之原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所援引之上開規定尚非得以作為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與公益訴訟以實體法律規定人民得據以提起之要件未合,其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9條未規定起訴人之資格,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故凡中華民國之國民容認應可提起公益訴訟。南港展覽館二館西南角及西北角處空地應為開放空間且應予綠化,惟遭相對人不法設置停車場、增高擋土牆及界址牆,阻礙人民災害逃生路徑;南港展覽館二館後面設置的太陽能光電板發電、變電系統自始未有申請事項,且未經都審程序核准,該設置有致人民蒙受輻射汙染致癌之損害,相對人上開行為違反法律特別規定,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公益訴訟以保護國家法益。原裁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駁回理由不明確等語。

五、本院查:

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二、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爰仿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5條及第42條有關民眾訴訟之規定,增設本條,以維公益。三、本條係前瞻性之立法,使立法機關得於適當時期制定法律,准許人民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例如日本之選舉訴訟、住民訴訟等民眾訴訟。四、人民須為維護公益始得『依法律規定』提起本條訴訟,亦即本條係著重於公益之積極作用,與本法其他側重於公益消極作用之法條有異,至於是否合乎公益,應由行政法院認定之。」準此可知,人民提起上開「維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甚明。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訴訟,惟其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已論明:抗告人援引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之建築法第24條、第25條、第58條第1款及第6款、第77條、第78條及第86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條規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尚非得以作為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與公益訴訟以實體法律規定人民得據以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參照首開說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為維護公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查,公益訴訟因屬例外情形,範圍不宜過廣,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提起,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前揭法律,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抗告人在法律無特別規定下,對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公益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9條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抗告時另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其請求權基礎,然該規定亦非屬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其主張亦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4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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