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畢特維私人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08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畢特維私人有限公司(BITWAVE PTE LTD.) 代 表 人 黃守國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季明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 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UCLEA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 「收音機;附時鐘收音機;收音座;錄音機;音響喇叭;音箱;揚聲器;麥克風;微音器;錄音座;揚聲器箱;音響外殼;收錄音機外殼;錄放音機;環繞音效處理器;交通工具用收音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聲波定位儀器;計步器;耳機」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56007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准註冊之事由,對 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上揭規定,以107年9月20日中臺評字第H01050090號商標評 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曾經提出新加坡智慧財產局所做之評定決定,其間涉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關於系爭商標之細部商業關係,以及雙方關於系爭商標之電子郵件來往關於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創用,及使用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決定之過程細節,可知雙方未就系爭商標取得註冊達成任何協議,詎原審逕以商標據屬地性,各國商標法令審查基準,未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UCLEAR」商標之文字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守國先生首創,且係由上訴人首先使用「UCLEAR」商標,上訴人從未授權參加人可單獨申請商標,亦未達成過任何協議,參加人於各國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均為私自申請,從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其他國家提出異議,惟原審對於商標申請權歸屬及雙方就臺灣商標申請有無協議等涉及判決結論之重要事實,未予調查亦未表示意見,即逕認參加人並無仿襲意圖,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認知「UCLEAR」為雙方共有之品牌,且在相關商品之行銷販售上共同使用,惟上訴人從未表示同意或贊成,而僅為合作關係的表現,並不表示參加人取得商標申請權,而如無商標申請權,係未經商標申請權人同意擅自申請商標之行為,即屬惡意仿襲。原審未審酌雙方真意而認定事實,顯對足以影響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及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又關於原審提及之藍牙耳機產品之研發製造、價格與銷售通路,美國ConsumerElectronics Show(下稱CES展會)之參展情形、宣傳單與 商品包裝盒製作、網頁設計公司之報價等情,均為產品行銷中進行之行為,均未涉及商標之使用,更無涉商標選定,遽以此等證據為憑認定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選定,顯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市場分區域經營之協議與商標申請權之取得,實分屬二事,蓋授權使用、販售不會因此使他方取得權利,且依商業活動之經驗法則,「口頭授權」負責市場經營不會因此讓被授權人取得「商標註冊」之權利,被授權方之參加人僅能在授權範圍經營該市場區域之事業,無代替上訴人成為經營事業之主體。上訴人之認定顯與商業活動之經驗法則有違背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與參加人曾就「UCLEAR」商標名稱之選定與圖樣設計、藍牙耳機產品之研發製造、價格與銷售通路,以及美國CES展會之參展情形、宣傳單與商品包 裝盒製作之行銷事宜互有討論,並由參加人於西元2009年12月24日提供網頁設計公司之報價(quotation)予上訴人, 「UCLEAR」係由上訴人與參加人所共同選定。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認知「UCLEAR」為雙方共有之品牌,且在相關商品之行銷販售上共同使用。參加人於西元2010年4月8日在香港、西元2010年5月20日於歐盟申請註冊「UCLEAR」商標後,上訴 人始於同年5月24日於美國申請註冊「UCLEAR」商標,而西 元2012年6月8日,參加人於上訴人總公司所在地新加坡申請註冊「UCLEAR」商標,參加人復於西元2012年10月4日於澳 洲申請註冊「UCLEAR」商標,及於西元2015年6月2日於日本申請註冊「UCLEAR」商標;上訴人商品文宣,亦可見各別標示「BITwave Pte Ltd.」以及「Fung Shing Co. Ltd.」。 另訴外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於西元2012年1月10日開 始向參加人採購「UCLEAR」藍牙耳機,並於同年2月開始在 臺灣銷售「UCLEAR」藍牙耳機產品,足認參加人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零件」代工廠,參加人本身即生產耳機成品。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總公司設於新加坡,草創時期主要市場為美國,亞洲市場則由其口頭授權參加人負責生產銷售等語,證實參加人生產、製造、銷售成品而非僅止於零件,亦可知上訴人預期參加人於亞洲市場之銷售,進而能預期參加人將於我國使用「UCLEAR」為商標,上訴人卻非但不即時為反對參加人使用「UCLEAR」為商標之意思,反而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要求取得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 與參加人約定由參加人負擔該認證費用。是上訴人、參加人為共同經營「UCLEAR」品牌之合作廠商,且對於「UCLEAR」商標之商品,各有其負責之市場區域,並各自取得商標註冊,參加人並非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等語,即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在案。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