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銘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60號上 訴 人 吳銘欣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啟動「擴大及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竹二科計畫)」研究計畫,為緩衝整體開發區與既有建成區之斷面銜接及公眾通行問題,指定部分地區留設8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供汽、 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並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規定,以93年4月15日府都計字第09300489932號公告發布實施「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下稱93年都市計畫)內土地用管制內容規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以100年10月12日府都規字 第10001164782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 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光埔及關長重劃區部分)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都市設計準則及開發獎勵要點)專案通盤檢討」及103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300953741號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 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埔頂路以南、新莊車站以西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書」亦維持該規定,以上皆於都市計畫書中明訂,並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公告發布實施。上訴人吳銘欣為坐落於新竹市○道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合建,並由上訴人豐邑公司為起造人,投資興建新竹市豐邑「晴空匯(下稱系爭社區)」建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因上開指定部分地區留設8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供汽、機 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下稱系爭開放空間)非道路系統計畫內之道路,僅係因緊急救災防護之必要始作為通道使用,本身不具通行之必要性為由,而自行設置障礙物。因此導致系爭土地相鄰舊社區住戶抗議防災通道受阻,影響一般通行及消防救災動線。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認定上訴人以電動捲門封阻通行閘道,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及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遂強制移除障礙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除供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外,被上訴人不得命上訴人開放汽、機車通行於系爭開放空間〔即如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卷第592頁圖螢光筆所示)〕;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開放空間 土地僅供行人通行,除供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外,不得開放汽、機車通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據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建案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建造執照預審案審定書、歷次之變更設計審議報告書等資料顯示,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認為系爭開放空間僅供公眾休憩使用,而非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於事後強制要求開放為一般道路,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未深入探究該資料,原判決又援引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內容為理由駁回再審之訴,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爭執起因於93年都市計畫之內文,指定部分地區留設8公尺帶狀式 公共開放空間(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卻另於93年都市計畫之圖例表示「8公尺帶狀式空間,專 供交通緊急出入用」,造成兩造對系爭開放空間究應作為道路使用或休憩及緊急救災使用,有認知差異而衍生爭議,為釐清都市計畫附圖所示開放空間之性質,有深入探究歷次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及建造執照預審報告書等資料,惟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就93年都市計畫圖文矛盾積極審究,反指上訴人對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汽機車一般通行使用知之甚稔,並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又系爭開放空間為私有財產,上訴人並依據前開都市設計、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之審議報告書,規劃系爭開放空間為人行步道,被上訴人迴避徵收、市地重劃等程序,強制上訴人開放汽機車通行,使系爭土地除緊急救災之社會義務外,更負擔相當於道路之公眾通行義務,侵害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居民之財產權,又系爭開放空間非鄰近社區之唯一聯外道路,附近社區居民由現有道路出入,與經由系爭開放空間通行之時間差異不多,且系爭開放空間如欲有效達到緊急救災目的,應保持其平時低度使用,使緊急時得快速有效疏散人群並供急難使用之目的,惟原審原確定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忽略前開證據,以被上訴人主張而認定鄰近居民有一般通行系爭開放空間之必要性,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