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291號
- 上訴人
- 鄭啟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嘉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 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 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 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而同理解釋,若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 規定,以非律師之其他專業人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必須由 該專業人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 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 定。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 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 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訴訟代理人,如該訴訟代理人於向本 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 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 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參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93、2191號、107年度裁字第5、1483、1995號、108年度裁字第21、888號及109年度裁字第47、713號等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具狀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於110年2月25日(原審收狀日)提出委任陳品嘉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於110年3月9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對原判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然迄今已逾20日,受任會計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