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89號
- 抗告人
- 陳信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就其占有第三人陳達和所有之屏東縣○○鄉○○段9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潮州地政所審查結果,以106年5月9日潮登駁字第0000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以潮州地政所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調查審理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潮州地政所之起訴及追加之國家賠償訴訟,並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國家賠償訴訟,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稱其於106年4月24日向潮州地政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潮州地政所以原處分違法駁回其申請,導致其房屋得不到應有之地上權登記之保護,而直接被拆,財物損失慘重,估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以上,相對人未予糾正,逕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以109年3月26日108年屏府訴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是相對人應與潮州地政所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等語。因抗告人未對相對人合併提起任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原審(抗告人僅以潮州地政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則不論其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依民事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抗告人所在地在屏東縣,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屏東地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唯一之被告為潮州地政所,抗告人並無提告相對人,相對人為訴願機關,自願充當被求償被告,迫使求償案成立,趁抗告人敗訴,可設下路障,使抗告人若有機會,也求償無門或困難重重,藉原裁定使抗告人陷入陷阱,至少相對人已捲入案中,涉圖利自己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之。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故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㈡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處分,以潮州地政所為被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及追加損害賠償訴訟;該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適格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為潮州地政所,而非相對人。是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原審。而依抗告人於原審訴狀所載,其認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主張相對人違反訴願法第80條第2項(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保護)等語(原裁定卷第61頁),既僅本於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並無合併行政訴訟併為請求,即無從因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而取得審判權。準此,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約650萬元),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核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則原裁定認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屏東地院審理,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在原審並無提告相對人,質疑原裁定對此誤為裁定乙節,核與抗告人在原審所提訴狀上,已明確記載之「聲明」所示內容不符(見原裁定卷第37、243、341頁),所訴自難採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