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佟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7、328、3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對於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又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裁定為之,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7、328、3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文為:「1.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損害賠償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2.其餘抗告駁回。」其中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部分業已確定。聲請人乃對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及廢棄部分一併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聲請人向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求損害賠償顯屬正確。又原確定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7條添加「國家賠償法規定」,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不符,自應廢棄。再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衛生福利部損及其年金權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此外,聲請人自民國100年至104年8月漂泊在外,期間不可能獲有任何財務所得,此事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故所為訴之聲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對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7、328、329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損害賠償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所為部分廢棄之內容,亦一併聲請再審,然該部分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原審審理,自屬尚未確定,聲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部分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