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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國成蕭惠芳林惠瑜高愈杰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停字第1號),並就該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停字第1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鄭小康法官數度違背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故難期其公平審判,本件基於同一法理,及聲請人認為鄭小康法官已有偏頗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鄭小康法官,並無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理,就本件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自行迴避事由;又聲請意旨並未釋明鄭小康法官於本件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難僅因裁判結果不符聲請人之期待而認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未合,尚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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