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出於將來恐受不利裁判之疑慮,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98號,下稱本件再審事件),並聲請蕭惠芳法官應予迴避。經查:本院蕭惠芳法官並未參與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30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蕭惠芳法官就本件再審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原因而未迴避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蕭惠芳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自難認符合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本件再審事件之審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