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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胡方新陳國成曹瑞卿林惠瑜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77號

上訴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王林木(已死亡)所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9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應稅土地為71筆),由上訴人與另36人(下稱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為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10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4,134元,上述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王美堅、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明等28人(下稱王泰基等28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對被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出具經其等用印之承諾切結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戶戶號為地政局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被上訴人先以107年9月25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68322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回覆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保林、王美滿等5人(下稱范秋雲等5人,其5人亦在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之內,並於上開承諾切結書中列名為申請人,惟並未用印),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將於系統核稅後,開立107年全額地價稅繳款書,連同課稅明細表1份另案檢送新北地政局,並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由新北地政局於繳納期限內辦理抵扣事宜;繼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76189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檢送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地政局,請該局以王林木所遺系爭補償款抵繳,並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再以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下稱系爭函三)通知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為8,844,134元,已於107年11月9日由新北地政局於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完成。上訴人對系爭函一至三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一至三均撤銷;⒉撤銷之8,844,134元應給付予上訴人;⒊若上述8,844,134元不准給付上訴人,應歸還予土地徵收補償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以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關於原審前判決認定系爭函一、系爭函二均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容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情;暨原審前判決維持系爭函一、系爭函二抵充系爭地價稅款之處分內容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均經上訴人於再審書狀中予以指摘並詳載其理由,原判決竟猶謂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審前判決與現行何法規相違悖云云,且未據詳敘其所憑認定之理由為何,原判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㈡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函一、系爭函二要求自新北地政局97年保管字第20號保管款專戶中扣繳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款乙節,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地價稅案件,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表示是本案被上訴人同意以保管款抵繳地價稅,處分者為被上訴人云云,足徵系爭函一、系爭函二中要求自系爭補償款中扣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款等旨,自屬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明甚,則原判決猶認上訴人僅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法律見解之所憑依據為何,未見原判決詳予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其主觀之見解,泛言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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