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79號
- 抗告人
-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所稱原審107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事件之上訴及抗告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抗告程序,非前開訴訟救助效力所及。另抗告人雖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