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43號
- 抗告人
- 許嘉倫(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許嘉宏(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許嘉佑(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許瑞津(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 律師
廖沿臻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原審原告許敏欣(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死亡,係於110年9月3日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上收文章戳為證,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訴顯難謂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許敏欣生前於110年7月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嗣於同年月12日死亡,應可認為許敏欣係於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情況下決定起訴,僅遞交起訴狀之時點晚於許敏欣死亡之時點,自不得以許敏欣嗣後突然病逝為由,而認為訴訟之提起不具當事人適格。㈡退萬步言,本件起訴亦可認係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理由在於:許敏欣死亡後,抗告人等得委由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亦可解釋為係抗告人等在許敏欣死亡後,作為利害關係人委由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是本訴訟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之可能,自可透過補正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之方式,補正訴訟要件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程序之提起,須有存在之當事人為前提,如當事人不存在,顯難認其有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之意。茲自然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因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事實上亦無能力為起訴行為,若有他人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法院亦無從命補正,應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茲相對人對原審原告許敏欣所有之土地發單課徵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1萬5,073元,許敏欣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復查決定將原核定109年地價稅追減2,145元,變更核定為61萬2,928元,許敏欣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10年7月2日駁回,於同年月5日送達訴願代理人。嗣許敏欣於同年月12日死亡,其死亡後,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3日,以許敏欣為原告,向原審提出起訴狀(含律師委任狀)。經查,許敏欣於110年9月3日向原審起訴前已死亡,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以其名義提起之行政訴訟,自難認已發生起訴之效力,且無從命補正。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惟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當事人不存在,無訴訟主體,無從發生訴訟關係,其繼承人亦無由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程序,此與有當事人能力者起訴後死亡,於已具起訴效力之訴訟發生承受訴訟問題者,尚有不同。因此,即便抗告人基於許敏欣繼承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仍無從補正許敏欣起訴不合法瑕疵。又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係於110年9月3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而提出,惟許敏欣於110年9月3日起訴前之110年7月12日死亡,縱起訴狀及委任狀係許敏欣生前作成,因未向法院提出,仍不生訴訟上提出書狀之效力,是許敏欣生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以許敏欣名義起訴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所稱「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是指起訴之始,表明為訴訟代理人身分之人,其實際上沒有取得當事人(原告)為「起訴」訴訟行為之授權,此種起訴行為之瑕疵,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命當事人之原告補正授權。惟本件係訴訟代理人於許敏欣死亡後,始於110年9月3日以許敏欣訴訟代理人身分向原審法院起訴,因訴訟代理人起訴時許敏欣已經死亡,核非屬「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本件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透過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之方式,補正訴訟要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非可採。綜上,原裁定駁回之結論,核無不合。惟按訴願法第87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第3項)依前2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抗告人自得依上開訴願法之規定辦理承受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再向行政法院起訴,且上開30日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